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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林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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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继子女对继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

      来源:继承编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       点击: 698

广义上的扶养,不仅包括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也包括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依据条件和程度不同扶养可以分为生活保持之扶养和生活扶助之扶养。其中,生活保持之扶养是无条件的,要求在扶养人与被扶养人之间保持同一生活水平,即“最后的一片肉、一粒米也要分而食之”。在我国,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相对应的是,赡养父母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要求达到生活保持之扶养的标准。在生父母子女之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基于血缘关系但在继父母子女间,继子女对继父或母的赡养义务,是基于继父或母与继子女之间成立的拟制血亲关系,否则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为姻亲关系,彼此间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继父母对继子女不享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义务,继子女对继父母亦无赡养的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形成扶养关系是否需要经过一定期间的问题,实践中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只要父母再婚时继父或母表示愿意抚养继子女或继子女已经赡养继父母,那么不论时间长短,均应认可对方的继承权。

我们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继承权,同生父母子女间的继承权不同,不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同养父母子女间的继承权也不同,养父母子女间的继承权只要收养关系一经建立即可获得,而继父母子女间的继承权只有形成“扶养关系”才能成立,同意“建立”扶养关系显然不能直接等同于已经“形成”抚养关系,应当有一个期间。实践中,具体有应经历3年、5年甚至10年的不同观点,对此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可以结合个案作出考察认定。此外,对形成扶养关系的期间要求,并不意味着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以及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需要经历一个完整不间断的过程,从权利义务平衡的角度作出考虑即可。




(责任编辑:南京遗产继承律师 | 黄林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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