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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林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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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授精子女享有继承权吗

      来源:南京遗产继承律师       作者:       点击: 0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0号

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5年4月15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 继承 人工授精 婚生子女

裁判要点

1.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2. 如果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分割遗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诉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室的一套房屋,是其与被继承人郭某顺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因病死亡后,其儿子郭某阳出生。郭某顺的遗产,应当由妻子李某、儿子郭某阳与郭某顺的父母即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请求法院在析产继承时,考虑郭某和、童某某有自己房产和退休工资,而李某无固定收入还要抚养幼子的情况,对李某和郭某阳给予照顾。

被告郭某和、童某某辩称:儿子郭某顺生前留下遗嘱,明确将讼争房产赠予父母,故不应再将该房纳入法定继承范围。该房产是郭某顺婚前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某没有固定收入,是事实,但这与继承无关。原告李某是再婚,与郭某顺没有感情,对郭某顺疏于照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继承人郭某顺于1998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4年1月30日,李某和郭某顺共同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对李某实施了人工授精,后李某怀孕。2004年4月,郭某顺因病住院,其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向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要生下孩子。2004年5月20日,郭某顺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室的房屋赠与其父母郭某和、童某某。郭某顺于2004年5月23日病故。李某于当年10月22日产下一子,取名郭某阳。

另查明,讼争房屋原登记在郭某顺名下,系郭某顺于1998年通过购买取得,购买价为22845.79元,其中有10000元是向郭某和、童某某所借。2001年3月,郭某顺领取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房屋现行市场价为28万元,均同意该房屋的现价值按28万元计算。

还查明,原告李某无固定收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被告郭某和、童某某均有退休工资。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2005)秦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一、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室的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二、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阳遗产补偿款人民币45442元,给付被告郭某和遗产补偿款人民币22721元,给付被告童某某遗产补偿款人民币22721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 郭某阳是否为郭某顺的婚生子女;2. 郭某顺所立遗嘱是否有效;3. 讼争房屋应如何处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7月8日发布的《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李某与郭某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精子进行人工授精,使李某怀孕。郭某顺在得知自己患癌症后,向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李某坚持要生下孩子。郭某顺在遗嘱中声明不要这个孩子,是其个人意思表示,不能改变该子女为夫妻双方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故郭某阳应视为郭某顺的婚生子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郭某顺在订立遗嘱时,明知李某已怀孕,却未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遗嘱部分内容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郭某顺死亡时,郭某阳尚未出生,故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郭某阳保留继承份额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讼争房屋系郭某顺于1998年购买,购买时向郭某和、童某某借款10000元,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郭某顺于2001年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虽登记在郭某顺名下,但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在遗嘱中将该房屋全部赠与其父母,处分了属于李某的财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该房屋的一半份额应归李某所有,另一半份额作为郭某顺的遗产,由李某、郭某阳、郭某和、童某某共同继承。考虑到郭某阳尚未成年,李某无固定收入,在分割遗产时可适当予以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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