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作者: 黄林奎律师 点击: 649
关于遗产保管人的概念源自于《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维承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者保管单位。”本条涉及的遗产保管为遗产分割开始后的保管问题,且与“存有遗产的人”不同,本条的“保管人”不是基于对遗产的事实占有,也非基于被继承人遗嘱指定,而是基于司法权的暂时保管、即为人民法院指定。此处的保管人可能是原来存有遗产的人,也可能为人民法院另行指定的更适合的保管人。关于遗产保管人的权利和义务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二十一章保管合同相关的规定,但与保管合同又有所区别。
1、关于遗产保管人的权利。第一,保管遗产的紧急处置权。例如,存有的遗产是常温下易腐败变质类物品,则保管人有权以寄存于专业的仓储机构或变卖、拍卖后保管其价金。第二,费用偿还请求权。遗产保管人一般情况下为无偿保管,但对于遗产保管人因保管遗产支出的合理费用,保管人享有请求予以偿还的权利。除此之外,若有约定,则保管人还有按照约定请求支付报酬的权利等,而此时遗产保管人也应当承担有偿保管的高度注意义务。
2、关于遗产保管人的义务。《民法典》第892条第1款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民法典》第1151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本条对于遗产保管人的保管义务,也为保管合同中对保管人要求的相同注意义务,即“妥善保管”的注意义务。“妥善保管”即保管人需要履行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对存有的遗产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确保遗产不被损毁、灭失。对于应当采取措施而未采取。有能力采取而未采取或者采取的措施明显不当等行为,就违反了妥善保管的注意义务,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外,根据《民法典》第1151条规定。对于存有遗产的保管人来说:一方面不得侵吞遗产,即不得据为己有;另一方面,不得争抢遗产,不仅保管人不得争抢遗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也不得争抢,即便是有权分得遗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也不得争抢遗产,只能依遗嘱或者法律规定取得遗产。侵吞、争抢遗产的,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如前文所述,本条保管人同存有遗产的人可能存在重合,故有关义务原则上也可类推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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